一個貓友提到衛生所即將到家中噴藥,他很擔心事後清理不乾淨會造成貓咪中毒,其他貓友回應了犬、貓誤舔後腎衰竭喪生的案例,擔心的貓友們不免懷疑難道不能拒絕進入私人住宅嗎?沒想到答案竟是「不能拒絕」!
讓人震驚的是,連警察機關要進入私人住宅,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也必須取得搜索令方能強制進入,區區衛生所的小職員哪來那麼大的權力?搜尋網路資料後,才發現拒絕進入私人住宅噴藥一事早已屢屢見報,尤其以2006年與2010年的糾紛最為激烈。
2010年9月23日聯合報載「南縣防登革熱 強入民宅噴藥 被罵賊仔政府」,內文提及台南縣關廟鄉一個月內發生27例登革熱病例,但面對衛生局強制進入民宅噴藥的作法,有關廟鄉民認為「沒搜索票,警察都不能進門,你衛生局的算什麼東西?」對此官方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強制進入」噴藥,更針對反對者寄出了30萬元以下高額罰鍰,如9月24日中廣新聞網報導的「登革熱防疫 拒絕噴藥 南市開罰六萬元」。
眾多反對意見當中,有不少是對藥劑毒性的疑慮,2006年9月20日大紀元「怕藥有害 又怕隱私權被侵犯 登革熱噴藥遭拒」一文中,高雄縣衛生局疾病管制課長劉碧隆強調:「高雄縣使用的藥劑是合成除蟲菊精,除了家裡養的魚之外,對人和貓狗等哺乳類動物並沒有害,民眾不用擔心。」然而經過四年以後,寵物飼主仍為家中貓狗的生命憂慮,為什麼竟是「不能拒絕」呢?
2006年11月9日蘋果日報「登革熱破門噴藥 居民擬提告」一文提出了不同看法,高雄市前鎮區部份居民認為衛生所強制開門噴藥的作為違法而醞釀提告,當時的委任律師黃金龍強調:「衛生局人員曲解《傳染病防治法》原意,以為可隨意進入民眾家中噴藥,但事實上應採比例原則,分急迫與非急迫性。且沒有報請法院取得法官的強制命令,怎可強行開鎖進入民宅。」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副局長、登革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副指揮官施文儀則主張依法行政便沒有問題。
而2006年根據高雄市衛生局的資料統整登革熱強制噴藥執行方式與流程如下:
◎執行噴藥前24小時發送通知書。
◎噴藥當天若家中無人或大門緊閉,由鎖匠開門入室噴藥。
◎若鎖匠無法開門,則張貼告發單,要求屋主48小時內主動聯繫補噴。
◎48小時後若未聯繫,衛生單位強制破門噴藥,但會賠償破門損失。
◎註:家戶若拒絕噴藥,可依《傳染病防治法》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然而在政府以「依法行政」為藉口大行圈地運動的合法性飽受質疑後,行政根據的法令有沒有問題值得進一步探究。
登革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網站相關說明如下:
1.衛生局接到疑似病例通報,對於病例居住地、工作地,其他可能感染地點及在病毒血症期間停留達2小時以上之地點,將於48小時內至前述地點進行相關防治工作(如孳生源清除、查核或噴藥),以迅速撲滅病媒蚊,避免疫情擴大或再出現其他登革熱病例。
2.如拒絕配合衛生局孳生源清除、查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可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如衛生局通知將強制進入您的住家實施防疫工作,您如果不在,衛生局(所)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會同相關人員強制開鎖進入您的住家實施防疫工作,若當場查獲病媒蚊孳生源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得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3.如於衛生局強制實施防疫工作時到場,拒絕配合(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了家人及大眾之健康,敬請務必配合衛生單位執行相關防疫工作。
民眾最懼怕的是「依法行政」帶來的高額罰鍰。首先是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3000-15000元的罰則,處罰對象為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媒(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以及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或根據第37條第1項第6款所公告之其他防疫措施。
根據疫情指揮中心的說明,第70條罰則僅針對未主動清除孳生源的民眾開罰,然而,通觀傳染病防治法,基本上僅針對機關團體採取積極作為,對於私領域則強調宣導,防疫人員可以「強制進入」民宅以確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孳生源是否存在嗎?
防疫單位另援引的第67條賦予了可「逕行強制處分」,並得處60000-300000元罰鍰。其中第三項規範包含了第38條「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拒絕配合(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正是許多民眾感受到被威脅開罰30萬元的原因,然而怎樣算有進入私人場所從事防疫工作的必要呢?防疫單位宣稱「依法行政」便沒有問題,被奉若聖旨的行政執行法果真毫無疑慮?
2004年11月24日法務部函釋(法律決 字第 0930040297 號):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一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二項)。」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法第三條參照)。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七一三參照)。又如係首揭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該等住宅之進入,仍應受本法第四十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之限制,『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始得實施』。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貴府近期全力動員防止登革熱傳染病疫情擴散,稽查人力於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及髒亂地點稽查或清除時屢遭民眾非理性抗拒而不提供相關資料或無法進入清理,可否依上開規定即時強制執行疑義乙節,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雙引號為作者所加)
根據法務部的意見,「即時強制」執行防疫時仍不得逾越既有權限,且應該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的一般要件,而與登革熱噴藥一案密切相關的拒絕進入民宅部份,則是行政執行法第40條「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問題是,噴藥可以救助遭受迫切危害的人民嗎?這是必要、有效因而具有無可置疑正當性的手段嗎?法務部的解釋雖將具體個案的審酌交由防疫單位自行認定,卻也為對「即時強制」的質疑留下空間。
2010年9月27日NOWnews報導「南市登革熱防治 孳生源清除為主家戶內噴藥為輔」、9月28日聯合報載「政策急轉彎 登革熱噴藥喊停」,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最新修正2010年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已將原先所用的「戶內噴藥」改成「強制孳生源清除」為執行重點,因為噴藥措施反而可能引發抗藥性,而孳生源清除也已被證實是有效的措施。台南市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說明「原本針對病例周圍50公尺全面噴藥,未來只有病例周圍的8戶(以九宮格形式)全面噴藥,50公尺範圍只噴戶外,但200公尺內列為清除孳生源的重點區。」而清除孳生源的措施,則以有確定病例的里抽樣查核為主,「若經查核家中無孳生源的情形,衛生局將發給獎勵品予以獎勵;若經查核為孳生源陽性之家戶,現場即開立告發單,一週後複查,若仍不改善則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3仟元至1萬5仟元。」
從「戶內噴藥」改為「強制孳生源清除」顯然是不同的「即時強制」作法,政策的轉向是否可以視為對過往政策合理性的不確定?以往戶內噴藥的受害者事實上仍有請求賠償的空間。行政執行法第41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即便法律將動物視為財產,但若有貓狗誤食「無害」的藥劑後傷亡者應可據此請求金錢補償。
- Oct 21 Thu 2010 04:21
無限上綱的「防疫」=權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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