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6,上訴,2092
【裁判日期】 960928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5號
      甲○○
      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劉思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
仟玖佰柒拾陸元,各減為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玖
仟肆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甲○○、乙○○均係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司
馬庫斯之泰雅族原住民,前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因協助
搶修通往斯馬庫斯之道路,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
局81林班地旁道路(座標為X280934、Y0000000處),發
現因颱風及豪雨後倒伏並遭周圍崩落土石沖刷、掩蓋之國有
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1株,乃將之移置路旁。嗣後該櫸木亦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於94年10
月7日前往上開處所將該櫸木樹身部分鋸下後載離,惟樹根
及部分枝幹因埋於土石中無法立即取出,遂於噴紅漆並烙鋼
印後留置現場。丁○○、甲○○、乙○○因受其部落會議指
派前往搬運上開櫸木1株,均明知上開倒伏之櫸木根株、枝
幹係屬於國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部落居民等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13時許,結夥駕
駛部落共同使用之拼裝車、不知情之曾秀英所有車號4766─
FR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前往上揭地點,先共同以鏈鋸1臺,
將該櫸木鋸成5段(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6為合併之
樹根),再由丁○○駕駛部落共同使用之怪手1輛,將該5段
櫸木置於上述車輛上搬離現場,合計竊得材積3.68立方公尺
,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9,488元。嗣於搬運途中為新
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分局長沈炳信、警員王兆華發覺,隨即
於同日20時40分許,會同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余
智賢前往司馬庫斯部落扣得上揭臺灣櫸木及鏈鋸1臺、怪手
、拼裝車、車號4766-FR自用小貨車各1輛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余智賢於偵訊之陳述,係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
陳述,非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且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3人於本院所提之司馬庫斯部落會議紀錄(見置證物袋
之被上證2),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細繹該會議紀錄上
並無出席者之簽名,亦無記錄者之記載,且被告3人自案發
後直至本院始行提出,難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亦查無此等文書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余智賢於警詢所述,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業於原審具
結證述,並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下列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均供認無
誤,並經證人余智賢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86至99頁)、證人王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
站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
派出所代保管條、案發地點示意圖、大溪事業區第81林班櫸
木被害位置及贓物存放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18-21頁、第
35、38頁)、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載運
工具怪手及鐵牛照片影本4張(見偵卷第36頁)、大溪事業
區81林班10月14日現場位置情形照片影本4張(見偵卷第37
頁)在卷,及鏈鋸1臺、怪手、拼裝車、車號4766-FR自用
小貨車各1輛扣案足佐,堪予採認:
(一)被告3人於94年9月間某日,因協助搶修通往新竹縣尖石鄉○
○○○○道路,在上揭位置,發現因颱風及豪雨後倒伏並遭
周圍崩落土石沖刷、掩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1株,
乃將之移置路旁。
(二)該櫸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於
94年10月7日前往上開處所,將該櫸木樹身部分鋸下後載離
,惟樹根及部分枝幹因埋於土石之中無法取出而留置現場。
(三)被告3人於94年10月14日13時許,結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
、拼裝車1輛,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以鏈鋸將該櫸木鋸成5
支後,再由丁○○駕駛怪手,將附表所示5支臺灣櫸木搬運
至自用小貨車及拼裝車上載回司馬庫斯部落。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櫸木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辯稱:附表所示櫸木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
遺留之無主物,渠等將之取走、搬運並不成罪。又渠等係依
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系爭櫸木回部落作為
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
則主張: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及原住民基本法第
19條,被告3人在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因生活慣俗需要而採
取森林產物,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
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
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
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又國有林
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前
述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森林主產物,茍仍隱藏或放置林
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參
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所示櫸
木,雖係遭自然力沖刷倒地(詳見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竹棵工作站人員余智賢於原審第87頁證詞),然既倒伏
於大溪事業局81林班地路旁,且經余智賢於其上噴紅漆、烙
鋼印(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該櫸木尚在林務管理機關
管領力支配下,仍屬國有,依前開說明,並非無主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而仍得為竊盜犯罪之客體。故被告3人辯稱
系爭櫸木為無主物云云,即不足取。
 (二)被告3人均為長期居住於司馬庫斯部落之原住民,並於參與
  道路搶修工作時發現遭沖刷至路旁之系爭櫸木,對於系爭櫸
  木原係於國有林班地生長而屬國有乙節,不能諉為不知。質
之被告丁○○陳稱:渠等一開始是為了要搶修道路才把系爭
櫸木挖起放在路旁,之後回到部落,大家討論系爭櫸木如果
不搬回來會被偷走,部落討論後,長老分配渠3人去把樹木
取回,渠等到現場時發現樹身不見了,想說小偷已先拿走,
渠等就想把樹根拿回去部落造景或是雕刻(見原審卷第102
頁)。被告甲○○、乙○○則皆稱:到場搬運系爭櫸木時,
不知樹身部分由何人取走(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3人
於駕車前往載運系爭櫸木時,原先係計畫將櫸木整株載回。
且依證人余智賢於原審證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系
爭櫸木後,雖於94年10月7日因系爭櫸木部分樹根埋在土石
裡,吊車吊不起來,故僅先將樹身部分載離,惟就遺留現場
之樹根部分仍有噴紅漆、烙鋼印,表示林務機關已有處理(
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證人王兆華證稱:樹木最好的部分
就是較粗之根部部分,一般取來雕刻,經濟價值高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並有偵卷第22頁所附照片3張及第23頁下
方照片1張可稽。參以附表所示櫸木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查定價值79,488元,有該管理處95年8月30日竹授東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東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
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4至128頁)
,顯見附表所示櫸木確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亦已噴漆烙印處理,當非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廢
棄在該處之無主物,是被告3人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遺
留無價值之樹根及部分枝幹未處理,致其等誤認為廢棄、無
主之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人均不知道附表所示櫸木上紅漆、烙印
之意義,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據被告
甲○○於警詢已自承:台灣櫸木5支先前由林務局竹東站噴
漆及現場編號(見偵卷第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
承:該5支台灣櫸木先前均由林務局竹東工作站噴紅色漆記
號及現場編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甲○○、乙○
○當時與被告丁○○一同在搬運現場,堪認被告3人於搬運
附表所示櫸木時均已知悉該紅漆及烙印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所為。而依證人余智賢於原審證稱:紅漆是因為顯著,
讓大家都可以看到,鋼印是林務局有處理過的東西都要蓋(
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王兆華於原審亦證述:於攔停被告
等所駕駛之拼裝車、自用小貨車時,有看見木頭上有紅色噴
漆等語,足見該紅色噴漆及烙印部分甚為明顯。衡情以觀,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既派人耗費時間、金錢在附表所示櫸
木上噴顯著之紅漆、烙鋼印,即係讓外人明確辨識此係林務
局所管領支配之物,以表彰附表所示櫸木係屬國有,被告3
人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既已知悉該紅漆、烙印係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所為,當得輕易判斷該紅漆、烙印表徵之意義
。是辯護人上揭被告等人不知紅漆烙印意義之主張,尚非可
採。
(四)被告三人又辯稱:取走附表所示櫸木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
 載回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云云,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違法性錯誤,
應阻卻犯罪之成立云云,並經證人即司馬庫斯部落耆老兼教
會長老之馬賽‧穌隆於本院證稱:部落有決議將倒木載回到
部落,後來發現樹幹已經被載走,因此決議將剩餘部分載回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
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已如前述,則渠等此部
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他人土地之出產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據為
己有,乃一普遍之法律常識。被告等雖未受高深之法學教育
,但均非智識低下之人,對於此一法規範所禁止之事項當有
認識,訊之被告等亦均坦言知悉國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見
原審卷第103頁)。且被告等人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丙○○
亦到庭證稱:根據伊對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經驗,很多撿拾流
木被判刑,這些案件部落都知道,也有討論,再根據伊和部
落的人接觸,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是會撿拾,因為這是根據
部落法律,他們也知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9頁),益徵被告等人確實知悉其等竊取櫸木之行
為係屬觸法,自不得僅以部落會議決議為由免除刑責。被告
等及辯護人上揭辯詞、主張,皆無足採。
(五)辯護人主張:系爭櫸木位於Mrqwang(馬里光)群傳統領域
之土地上,原住民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原住民基本
法第19條第1項,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野生植物云云。
惟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增訂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16條
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
,提昇至法律位階,此有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在
卷足憑(見被告所提附件4),顯見該法第15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
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
葉」等,而係搬運體型巨大且有相當高經濟價值之「竹木」
、「枝幹」,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又經本
院向行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詢得知,系爭櫸木所在座標X
280934、Y0000000處,經以92年調查之新竹縣尖石鄉泰雅
族傳統領域地圖比對結果,該座標地點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
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固有該委員會96年7月11日原民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該法
第15條第4項就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等事項,係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限制
其範圍,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
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
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
,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主管機關
尚未就此制定其管理規則,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
條之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
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
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第17條並規定:「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
關申請之。」,顯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甚
至打撈漂流竹木,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
之,以之比對本案被告等因雕刻、製作杵、臼等工具而採取
遭自然力沖刷而倒伏之系爭櫸木,該櫸木有相當材積、價值
,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
得比擬,亦應經專案申請始得為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無從為被告等免罰之依據。
(六)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函覆本院之函文雖載:依森林
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
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本案櫸木係因天然災害漂流至道路,道路屬國有林區
以外,且當事人撿拾時,已逾一個月,亦符合上開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此所謂需於「一個月」內清理
,旨在督促當地政府儘速清理,一個月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
期間,況系爭櫸木因颱風、豪雨遭沖至林務局81林班地旁道
路之時間並不明確,且系爭櫸木確實已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到場清理,並於未能立即清理之附表所示櫸木上噴漆烙
印加以註記,核與上揭當地居民得自由清理撿拾之情形不符
,本案無從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3人上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結夥以鏈鋸竊取附表所示之國有森林主產
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四)綜上比較結果,就罪刑部分,適用對被告3人較有利之修正
後刑法。就易科罰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就易服勞役部
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核被告丁○○、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
切割附表所示櫸木所使用之鏈鋸,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
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
成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固有不該,惟前均無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得如附表所示櫸木係因天然力倒塌而
非出於被告等之砍伐,且業經管理機關取走大部分樹身,兼
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處贓額2倍
之罰金即新臺幣15萬8976元,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減為
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皆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鏈鋸1臺及怪手、
拼裝車各1輛,均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
亦非專供被告等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依比例原
則及罰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車號4766-FR
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
,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編號長度(公尺)直徑(公分)材積(平方公尺)備註
11.6861.18 
22.4260.16 
32.2300.20 
41.6320.16 
52.2921.865、6為合併之樹根
61.0360.12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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