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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6,易,4
【裁判日期】960418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均為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斯馬
庫斯之原住民,前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因協助搶修通往斯
馬庫斯之道路,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81林班地旁
道路(座標為X280934、Y2723193處),發現因颱風及豪雨
後倒伏並遭周圍崩落土石沖刷、掩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櫸
木1株,乃將之移置路旁。嗣後該櫸木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於94年10月7日前往上開處所將
該櫸木樹身部分鋸下後載離,惟樹根及部分枝幹因深埋土石之
中無法取出,遂於噴紅漆並烙鋼印後遺留現場。曾榮義、何國
正、余榮明因受部落會議指派前往搬運上開櫸木1株,均明知
上開倒伏之櫸木根株屬於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部落居民
等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13時許,結夥
駕駛拼裝車、不知情之曾秀英所有車牌號碼4766─FR號自用小
貨車各1輛,前往前揭地點,先共同以鏈鋸1臺,將該櫸木鋸成
5 支(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6為1支),再由曾榮義駕
駛怪手1輛將該5支臺灣櫸木置於上述車輛上搬離現場,合計竊
得材積3.68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9,488元。
嗣於搬運途中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分局長沈炳信、警員王
兆華發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會同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
工作站人員余智賢前往斯馬庫斯部落扣得鏈鋸1臺、怪手、拼
裝車、車牌號碼4766-FR自用小貨車各1輛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均供認無誤,並經證
人余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兆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保管條、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代保管條、案
發地點示意圖、大溪事業區第81林班櫸木被害位置及贓物存放
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分別見偵查卷第18-21、35、
38頁)、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22-25頁)、載運工具
怪手及鐵牛照片影本4張(見偵查卷第36頁)、大溪事業區81
林班10月14日現場位置情形照片影本4張(見偵查卷第37頁)
在卷及鏈鋸1臺、怪手、拼裝車、車牌號碼4766-FR自用小貨
車各1輛扣案為憑,堪予採認:
(一)被告三人於94年9月間某日,因協助搶修通往○○縣○○鄉○
○○○○道路,在前揭位置,發現因颱風及豪雨後倒伏並遭周
圍崩落土石沖刷、掩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1株,乃將
之移置路旁。
(二)該櫸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於94
年10月7日前往上開處所以將該櫸木樹身部分鋸下後載離,惟
樹根及部分枝幹因深埋土石之中無法取出而遺留現場。
(三)被告三人於94年10月14日13時許,結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
拼裝車1輛,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以鏈鋸將該櫸木鋸成5支後
再由曾榮義駕駛怪手,將附表所示5支臺灣櫸木搬運至自用小
貨車及拼裝車上載回斯馬庫斯部落。
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竊取附表所示櫸木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一致辯稱:該櫸木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遺留之無主物
,渠等將之取走、搬運並不成罪;又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
,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系爭櫸木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
造景之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
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
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
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
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920號判決參照)。又國有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
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前述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森林
主產物,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
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附表所示櫸木,雖係遭自然力沖刷倒地而非出於被告
等之砍伐,然既倒伏於大溪事業局81林班地路旁,縱經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理,仍屬國有,且尚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
配下,依前開說明,並非無主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仍得
為竊盜犯罪之客體。故被告等辯稱附表所示櫸木為無主物云云
,即不足取。
(二)被告等均為長期居住於斯馬庫斯部落之原住民,並於參與道路
搶修工作時發現遭沖刷至路旁之系爭櫸木,對於系爭櫸木原係
於國有林班地生長而屬國有乙節,本不能諉為不知。質之被告
曾榮義陳稱:「(問:樹根木頭倒在路邊距你們部落有12公里
遠,而且你們周圍都是林班地,為何認為你們可以取走?)木
頭一開始我們是為了要搶修道路才挖了放在路旁,因為木頭擺
在那裡,我們就回到部落,回去之後大家討論那個木頭如果不
搬回來會被偷走,我們部落討論之後,長老分配我們三個人把
樹拿回來,我們到了之後,樹身就不見了,我們就想小偷已經
先拿了,我們就想把樹根拿回去部落造景或是雕刻。」等語,
被告何國正、余榮明則皆稱:到場搬運附表所示櫸木時,不知
樹身部分由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被告
等人於駕車前往載運系爭櫸木時,本即計畫將櫸木整株取回,
並非意在撿拾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之殘材。另參酌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不曾提及係認為附表所示櫸木乃林務
局處理剩餘之無主物始拿取,則渠等主觀上並非基於無主物先
占之意取走附表所示櫸木甚明。又證人余智賢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覺系爭櫸木後,雖
於94年10月7日僅將樹身部分載離,惟就遺留現場之樹根部分
仍有噴紅漆並烙鋼印乙節,有偵查卷第22頁所附照片3張及第
23頁下方照片1張可稽。被告曾榮義、何國正固否認發現遺留
現場之櫸木上有紅漆及鋼印,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已坦認:
搬運附表所示櫸木時有看見紅色圓圈噴漆(見偵查卷第42頁)
,前開否認之詞顯不可信。且證人王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攔停被告等所駕駛之拼裝車、自用小貨車時,有看見木頭上
有紅色噴漆等語,足見該紅色噴漆部分應甚為明顯,並無不能
或難以發現之情形。則被告等於發現該紅漆後,衡情自當究明
原因,斷不至無視於此,輕率認定為無主物而逕自切割、搬運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等提出辯護稱:係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遺留樹根部分未處理致誤認為廢棄、無主之物乙節,尚非
可採。
(三)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同法
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則為該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
各種加重條件,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必要,合先敘明。被告三人辯稱:取走附表所示櫸木係依
部落會議之決議,載回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業如前述
,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余榮明雖一再強調:本件渠等三人取走附表
所示櫸木係基於原住民之生活習慣,應予尊重等語。惟他人土
地之出產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有,乃一普
遍之法律常識。被告等雖未受高深之法學教育,但均非智識低
下之人,對於此一法規範所禁止之事項當有認識,訊之被告等
亦均坦言知悉國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見本院卷第103頁),
自不得僅以部落習慣為由免除刑責。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第1項固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同法第23條亦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
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
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但以附表所示之櫸木均有相當材積
,發現地點距離斯馬庫斯部落已有約12公里,為被告曾榮義所
陳明,核與證人王兆華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分別見本院卷
第100、85頁),顯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資為一
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復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
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可見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之尊重,惟
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資為免罰之依據。
黹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可據。本件附表所示櫸木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查定之價值為79,488元,有該管理處95年8月30日竹授東政字
第0952592412號函附竹東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4-128頁),自應
以此計算贓額。被告何國正、余榮明之辯護人雖主張前開價值
未扣除處理及搬運之費用。經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固然另指
出:「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
用,扣除計算。」然本案被告僅係為搬運之方便而切割系爭櫸
木,並非屬加工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等所為並非單純搬運附表
所示櫸木,於認定竊盜所得之原木山價時,自不應扣除搬運之
費用,故本案並無依前開判例扣除加工、搬運費用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被
告三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結夥以鏈鋸竊取附表所
示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處刑: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等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但對於本案被告而言,此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無關乎刑罰之輕
重,僅為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均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以上所述
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切割附表所示櫸木所使用之鏈
鋸,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
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
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固有不該,惟
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得如附表所示櫸木係因天
然力倒塌而非出於被告等之砍伐,且業經管理機關取走大部分
樹身,兼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按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皆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鏈鋸1臺及怪手、拼裝車各1輛,均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等所有,亦非專供被告等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
之物,依比例原則及罰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
車牌號碼4766-FR自用小貨車1輛則非被告等人所有,為被告
三人所一致陳明,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編號長度(公尺)直徑(公分)材積(平方公尺)備註
11.6861.18 
22.4260.16 
32.2300.20 
41.6320.16 
52.2921.865、6為合併之樹根
61.0360.12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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